原告: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殷某某。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殷某某借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殷某某向原告闵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原告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殷某某向原告闵某某借款1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闵某某要求被告殷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闵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审判员 汪新元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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