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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现住浠水县蔡河镇太平桥村7组1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提路1号。
代表人王然,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夏小勤,农民。

上诉人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津分公司)、原审被告夏小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闵从志的近亲属郭秋珍、闵正泉、闵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作出(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闵从志的死亡赔偿金并作出判决。夏某某不服该判决以该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闵从志死亡和闵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其中因闵从志死亡其近亲属向原审提起诉讼的案件,本院已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832号民事判决。即对闵从志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夏某某上诉称原审在处理(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0832号判决书中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错误,保险公司还应退还其垫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敏

书记员: 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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