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闵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马先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双红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章秀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以上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在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祖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业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闵杨某、闵某某,再审申请人马先珍,再审申请人李立,再审申请人双红玲,再审申请人章秀玉均因双祖权与邓在清、朱业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2017年8月3日,本院分别作出(2017)鄂民申15号至1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17)鄂08民再10至14号。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鄂民再10号民事裁定,将(2017)鄂08民再11至14号案件并入(2017)鄂08民再10号案件合并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章秀玉及六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被申请人双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丰,被申请人邓在清与二审上诉人朱业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
章秀玉等六人申请再审称,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侵犯了再审申请人闵杨某、闵某某购买的16栋1号仓库;双红玲购买的6栋9号、10号仓库;马先珍购买的6栋16号仓库;章秀玉购买的14栋2号、3号仓库;李立购买的6栋15号仓库的占有权、使用权。二、被申请人邓在清与双祖权恶意串通损害六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第二项内容无效。三、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负担。
邓在清辩称,一、再审申请人闵杨某、闵某某、双红玲、李立分别与双祖权签订的仓库买卖合同,没有经过仓库所有权人荆门市众诚工贸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或追认,上述仓库买卖合同无效。因此,上述再审申请人只能追究双祖权的违约责任,对仓库没有物权请求权。二、再审申请人章秀玉、马先珍将资金支付给荆门市众诚工贸有限公司后,因双祖权欺骗该公司称系购房款,导致章秀玉、马先珍既没有交齐购房款也没有与该公司签订仓库买卖合同。因此,章秀玉、马先珍与荆门市众诚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仓库买卖行为,只有债务纠纷。综上,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应另行主张权利。二审调解合法,应予维持。
双祖权辩称,一、六再审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他们购买的仓库,原审解调中双祖权确属无权处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二、被申请人双祖权与邓在清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祖权是基于邓在清与二审上诉人朱业知的要求,希望通过双祖权以熟人名义帮忙做工作收回六再审申请人购买的仓库。双祖权在本案中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三、鉴于本案的执行目前还没有对六再审申请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失,希望本院再审支持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朱业知同意被申请人邓在清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调解对六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损害,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六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鄂08民终675号民事调解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6)鄂080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张青云 审判员 李元平 审判员 苏红玲
书记员:张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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