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闵某某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刘兴亮、代审判员王振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被上诉人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闵某某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理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秦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闵某某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确定车损所作的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海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理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刘兴亮
审判员:王振庆
书记员:赵瑾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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