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宛锦松,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举证、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天兵,司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
所在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某区南苑街道东湖南路378号、380号二楼、382号一至二楼。
负责人董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振民,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调解、和解款项,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项,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王天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委托代理人宛锦松、被告王天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振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2015年11月14日8时15分许,被告王天兵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黄梅县大河镇向黄梅镇方向行驶至大胜工业园路口时,因避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向右侧路面急打方向时,追尾撞在路边原告正骑自行车后轮上,致原告闵某某倒地脑部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241号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如下:
一、原告闵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治疗费41130元,出院记录说明其需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
二、黄楚剑(2016)临法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如下:闵某某因外伤致脑颅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2000元,护理时间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500元,鉴定时间2016年4月6日。
三、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0日24时止。
四、被告王天兵诉前支付原告闵某某26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诉前支付原告闵某某10000元,双方无异议。
五、原告闵某某属城镇户口,从2015年2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期间在黄梅县欣春酒店有限公司务工,在该酒店厨房做勤杂工,月工资1600元,本院调查核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天兵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追尾撞在路边原告正骑自行车后轮上,致原告倒地脑部受伤,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C024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天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闵某某负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后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亦由该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天兵诉前支付原告闵某某26800元,剔除其应承担部分后由原告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诉前支付10000元可从其应赔偿款中剔除。本案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辩称原告在农村居住,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已年满六十岁,误工费请求应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属城镇户口且事故发生之前在黄梅县欣春酒店有限公司务工,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虽年满六十岁,但事故发生前确系在城镇务工,其误工费请求亦应予以支持。
原告闵某某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本院核实确认如下:住院治疗费411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246.70元[(住院107天+后期护理60天)×31138元/年]、误工费8906.67元[(住院107天+后期误工60天)×16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107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3281.60元(27051元/年×16年×10%)、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414.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某某的各项损失120414.9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9934.97元(治疗费项下10000元+护理费14246.70元+误工费8906.67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28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9980元(120414.97元-79934.97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19914.97元,剔除诉前支付10000元,下余应赔偿109914.97元;由被告王天兵赔偿50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
二、由原告闵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王天兵诉前支付26800元。
三、综上,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向原告闵某某支付83614.97元(109914.97元-26300元),向被告王天兵支付26300元(26800元-500元)。
上述各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王天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标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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