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孙荣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彬,被告孙荣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诉称,2018年5月7日,被告孙荣某驾驶牌号为沪C3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松江区蒲汇路进涞亭南路西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荣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1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480元、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25,55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360.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11,000元。
被告孙荣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四掌骨骨折。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及松江区九亭医院、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复诊。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8,077.8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40元、日用品费48元)。
2018年9月4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9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某某左手部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8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3XXXX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孙荣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闵某某于2017年6月起在上海清湖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事发后至2018年10月,原告没有工资收入。另外,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病历本、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3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孙荣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3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孙荣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孙荣某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8,077.8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3.40元),对于日用品费4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费发票上记载的原告住院天数4天,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
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37天,确认原告营养费为1,110元。
上述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28,0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110元,合计29,267.8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267.81元。
4、对于护理费,本院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37天,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48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3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本院确认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事发后至2018年10月原告没有工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休息期105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9,250元。
6、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以上第4-6项费用即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19,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93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7、对于车损360.50元,原告提供修车配件发票证明,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200元。
上述7、8项费用,即车损360.5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56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9、对于鉴定费2,08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10、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孙荣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某31,490.5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21,490.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某某21,347.81元;
三、被告孙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闵某某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减半收取929.50元,由被告孙荣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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