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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廖哲楠,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张某、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兴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自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16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兴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闵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8.40元、辅助器具费17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278元、误工费14,88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2,21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13时55分,在本市晋元路进蒙古路北约10米处,案外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处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438.40元。原告另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花费171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轮胎、车龙头损坏,原告为此支出修理费800元。关于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和休息期限,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左足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10元。原告系自由职业,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误工损失,现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主张。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还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原告认为,张某系被告锦州兴达公司雇佣的骑手,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应当由被告锦州兴达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州兴达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张某系其公司雇佣的骑手,事发时在提供配送服务,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公司同意承担相应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认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法院根据票据依法认定;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缺少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按照50元/日计算90日;误工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伤情较轻,不存在误工情形,且主张的休息期限过长,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完税凭证、误工证明等证据;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护理费过高,其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较轻,无需护理,且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标准,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被告锦州兴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张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雇主即被告锦州兴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原告分别主张1,438.40元和1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和辅助器具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被告锦州兴达公司认可按照50元/日计算90日,为4,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本院酌定按照50元/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处于适工年龄,根据鉴定意见,其确实因本案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故势必对其通过劳动获取收入产生影响,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4,88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78元,并提供了3张票据,三张票据的金额共计为78元,其中一张票据时间为2018年7月25日,另外两张票据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现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佐证其主张的交通费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锦州兴达公司认可15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次数,该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磨损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仅提供收据一张,缺少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金额难以支持。考虑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故对于该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39.40元,由被告锦州兴达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21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在本案诉讼中产生,本院按照诉讼费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某某赔偿款26,0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210元(原告闵某某已预缴),由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元,由被告锦州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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