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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吴某某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闵某某
吴某某
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闵某某
原告吴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玉国,被告马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闵某某、吴某某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相对方向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营养费虽然二原告均提供了支付营养品的票据,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对此应按每日2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闵某某有修车因素,故应支持500.00元为宜,而原告吴某某虽然主张500.00元,但其仅存就医治疗因素,且提供票据为250.00元,故支持其交通费25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二原告未达到因伤致残这种严重后果,但事故造成闵某某腰5双侧椎弓峡部骨折,吴某某先兆早产,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为此每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规范,且用药过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某经济损失:㈠、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75.00元,护理费(100.00元×59天)5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计15975.00元;㈡、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9.86元中的6418.00元;㈢、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87.00元中的2000.00元。以上合计24393.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㈠、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48元,护理费(100.00元×62天)6200.00元,交通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计13330.00元;㈡、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6.36元中的3582.00元;以上合计16912.00元。交强险总计413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㈠、原告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509.86元-6418.00元)140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9天)5900.00元,营养费(20.00元×59天)1180.00元,施救费1800.00元,修理费(12087.00元-2000.00元)10087.00元,计33058.86元的80%即26447.00元;㈡、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446.36元-3582.00元)78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62天)6200.00元,营养费(20.00元×62天)1240.00元,计15304.36元的80%即12243.00元。商业险合计3869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799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闵某某医疗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33058.86元中的20%即6612.00元,此款在被告垫付款中抵顶;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304.36元的20%即3061.00元,此款在被告垫付款中抵顶3000.00元后再给付6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闵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与相对方向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对事故造成二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应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关于营养费虽然二原告均提供了支付营养品的票据,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对此应按每日2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闵某某有修车因素,故应支持500.00元为宜,而原告吴某某虽然主张500.00元,但其仅存就医治疗因素,且提供票据为250.00元,故支持其交通费25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二原告未达到因伤致残这种严重后果,但事故造成闵某某腰5双侧椎弓峡部骨折,吴某某先兆早产,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为此每人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规范,且用药过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某经济损失:㈠、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75.00元,护理费(100.00元×59天)5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计15975.00元;㈡、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09.86元中的6418.00元;㈢、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87.00元中的2000.00元。以上合计24393.00元。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㈠、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80.48元,护理费(100.00元×62天)6200.00元,交通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计13330.00元;㈡、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46.36元中的3582.00元;以上合计16912.00元。交强险总计4130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㈠、原告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509.86元-6418.00元)140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9天)5900.00元,营养费(20.00元×59天)1180.00元,施救费1800.00元,修理费(12087.00元-2000.00元)10087.00元,计33058.86元的80%即26447.00元;㈡、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1446.36元-3582.00元)786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62天)6200.00元,营养费(20.00元×62天)1240.00元,计15304.36元的80%即12243.00元。商业险合计38690.00元。
以上两项合计7999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闵某某医疗费、修理费等经济损失33058.86元中的20%即6612.00元,此款在被告垫付款中抵顶;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5304.36元的20%即3061.00元,此款在被告垫付款中抵顶3000.00元后再给付6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闵某某、吴某某其他诉请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海

书记员:金哲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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