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故。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宇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制革厂,住所地安陆市五一南路。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安陆市制革厂、赵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闵某某于××故,其继承人经法院通知后表明不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审判员 袁以俊
书记员:刘迎飞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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