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退休职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闵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林,被上诉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诉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因两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李某乙仅证实被上诉人闵某某曾在讼争工地上做过几天工,对他发过工资,至于是谁承包工程,表示不知道,因此,对该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已将郑家河水库西干渠渠道改造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闵某某承建,但因其自身原因退出未做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吴某某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闵某某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因上诉人吴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李某乙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与庭审证言内容相矛盾,应以庭审证言确定证言内容,庭审证言称不知道是谁承包了郑家河水库西干渠渠道改造工程,故对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讼争的郑家河水库西干渠渠道改造工程是上诉人吴某某承建的,未交给闵某某承建,构成违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证据二是打印件,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上诉人吴某某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是原审法院另案的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吴某某违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反悔,违约者赔偿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不实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删除原《合伙合同》第三条,修改为被上诉人闵某某给付上诉人吴某某利润10万元,双方签订后不得反悔,被上诉人闵某某不论工程盈亏,此款不得少分文,被上诉人闵某某不论盈利多少,上诉人吴某某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追索分文,违约者,除上述利润10万元必付之外,另赔偿违约金5万元给对方”。上诉人吴某某和被上诉人闵某某均没有承包建设水利工程的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及2011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约定内容是以个人名义承建水利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约定,将上诉人吴某某个人从孝感市水利局孝天水利工程公司处承揽的郑家河水库西干渠渠道改造建设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闵某某承包建设的内容,因两当事人均不具备建设水利工程项目的资质而不具有承包主体资格,故《合伙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闵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合伙合同》和2011年2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闵某某以上诉人吴某某未将其个人承揽的建设工程项目交付给被上诉人闵某某承包建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上诉人吴某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因两当事人所签本案讼争《合伙合同》及《补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吴某某向被上诉人闵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潘玉安
审判员 谭光剑
代理审判员 宋雯
书记员: 陈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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