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甘某。
被告徐某。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华西路万达广场A区A2栋23层。
负责人刘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军庆、舒洪,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甘某、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彪、人民陪审员刘迎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闵某某首次治疗尚未终结,相关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2日将本案中止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00分许,被告甘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安陆市洑水镇秦坝村4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闵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闵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第20150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闵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用去医疗费137049元。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于2015年12月2日对闵某某的伤情作出安陆涢正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13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闵某某2015年5月21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伤害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Ⅶ(七)级,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0.42;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210日;3、预计后期治疗费40000元。闵某某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某,与被告甘某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日0时至2016年2月1日24时。
另查明,闵某某的户口登记为农业户口。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37049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伙食补助4250元(50元×85天)、残疾赔偿金82018元(10849元/年×20年×42%)、护理费15079元(26209元/年÷365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1000元、交通费61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013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依法确定被告甘某、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甘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损失100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80008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先于支付的相关费用60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甘某、徐某承担,扣减已垫付费用51447元,多余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闵某某损失300008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责任险180008元),扣减已先行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240008元;
二、被告甘某、徐某赔偿原告闵某某损失13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1447元,原告闵某某在获得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甘某、徐某50147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甘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斌 审 判 员 沈 彪 人民陪审员 刘迎飞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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