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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闵某某
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
程益民
李正芳

原告:闵某某,曾用名闵卫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桂林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闻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李正芳,均系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均系一般代理。
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被告美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李正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病假工资人民币1966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370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08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8年进入被告处上班,从事车间缝纫工作。
2013年4月,原告因被诊断出患有胃癌,此后一直在接受治疗。
在原告接受治疗过程中,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被告以低于法定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600元,但自2014年6月9日起,被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扣减了原告的工资,每月仅向原告发放工资400元,并称只有在原告同意办理病退手续的情况下,才会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
2016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即在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强制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等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全国总工会证、退休证、门诊医疗证、银行流水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1988年,被告从2013年5月份起,以低于法定标准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
第三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进行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美尔雅公司口头答辩称,1、按黄石最低病假工资标准,原告病假期间每月的工资应是816元。
2、从被告2013年4月休病假之日起到2015年12月原告办理病退手续,被告共拖欠原告病假工资8768.02元。
3、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石市人社局)提交了申请办理病退的个人书面申请,经黄石市人社局养老保险科核定,符合条件才能享受退休待遇,非经本人申请和病检,用人单位是无权单方申请病退事项的,用人单位在其中只是起配合办理的作用。
被告美尔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和工资差额计算表,拟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病假工资8768.02元。
第二组证据,黄石市企(事)业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拟证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本人书面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组证据,黄石市企业职工因病提前退休审批表,拟证明原告的病退申请于2015年12月31日已获审批,自2016年1月起开始享受养老金。
庭审质证中,被告美尔雅公司对原告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会会员证、退休证无异议;门诊医疗证上未注明原告所患病种;对银行流水单中的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情况无异议,对此之外的工资情况不予质证;出院记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方没有收到相关通知,也未见过原件,请求核实原件。
原告闵某某对被告美尔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工资差额不予认可,病假工资应按每月980元计算。
对第二组证据,鉴定表不是原告本人的字迹。
对第三组证据,因病提前退休审批表是被告填写的,原告本人签的字,原告本人并不清楚审批表的内容,且是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的提前病退,如果原告不办理,被告就减原告的工资。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证、出院记录、银行流水单、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差额计算表,因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待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另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5]49号)文件,从2015年9月1日起,湖北省上调最低工资标准,黄石市中心城区的最低工资由每月1020元调整到每月1225元。
结合本案,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均在治疗期间,被告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因此在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应按每月816元(1020元×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按每月980元(1225元×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
鉴于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8159.9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差额9424.02元(816元×29个月+980×4个月-18159.98元)。
2、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  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被诊断患有胃癌,并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2月31日,经黄石市人社局、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准予闵某某退休,并同意自2016年1月起,原告闵某某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据此,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美尔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终止。
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才办理的病退手续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闵某某支付工资9424.0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另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鄂政发[2015]49号)文件,从2015年9月1日起,湖北省上调最低工资标准,黄石市中心城区的最低工资由每月1020元调整到每月1225元。
结合本案,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均在治疗期间,被告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地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因此在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应按每月816元(1020元×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应按每月980元(1225元×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
鉴于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18159.9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差额9424.02元(816元×29个月+980×4个月-18159.98元)。
2、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  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被诊断患有胃癌,并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5年12月31日,经黄石市人社局、黄石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批,准予闵某某退休,并同意自2016年1月起,原告闵某某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据此,原告闵某某与被告美尔雅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依法终止。
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才办理的病退手续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闵某某支付工资9424.02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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