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鑫昊路以东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黄桂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湖北秋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闵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轻松;上诉人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问题:
(一)关于入职时间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入职时间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美公司上诉称闵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但该公司提供的考勤工资表显示闵某某自2015年3月即已领取工资,其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该公司未能提供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等由其掌握和控制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某的入职时间为其陈述的2012年5月,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月工资的计算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闵某某离职前银行流水计算其已发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十二个月间的平均收入为4,335元。闵某某主张的金额并非依据连续十二个月银行流水所计算出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据闵某某的工资发放表以及闵某某所签《关于社会保险承诺书》可知,闵某某收入里包含建美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闵某某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认可并收到该款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
(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本案中,建美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闵某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建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一审判决计算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建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闵某某于2017年5月22日入职其他公司,其认为不需要向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问题。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建美公司认为闵某某是不固定时工作不存在带薪休假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闵某某在建美公司工作未满10年,依法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建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了闵某某休年休假,对闵某某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闵某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福利待遇,与劳动报酬不能等同,应当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且闵某某于2017年6月离职,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建美公司应当支付闵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86元[(4,335元-450元)月÷21.75天×5天×200%]。
(五)关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闵某某入职建美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7年4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闵某某有权向建美公司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闵某某明知建美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提起劳动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因此,闵某某请求建美公司补缴2012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七)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因闵某某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其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建美公司提出的闵某某导致公司损失以及要求退还450元社保补贴问题,建美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围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 刘胡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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