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青山,个体加工业。
委托代理人郭存孝,湖北功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光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柳樱、方显钟,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青山为与被上诉人闵光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4)鄂浠水民初字第0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青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存孝、被上诉人闵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8日下午,周青山驾驶大阳125二轮摩托车从本村三组回家,闵光某驾驶嘉庆48二轮摩托车后载儿子闵亮从县城回家,17时20分许,在桃白线桃树村三组路段会车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周青山、闵光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洗马中队认定周青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闵光某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闵光某伤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480.0l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石膏固定4-6周,适度功能锻炼。定期复诊、每周复诊,复查x片,根据x片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院外继续治疗,因患者有骨折内固定存留,不能做MR检查,必要时二期关节镜手术治疗。2014年1月18日,闵光某在浠水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23.80元。2014年5月l3日,闵光某因左膝关节疼痛伴活动受限在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l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70.1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转至黄冈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5.50元,出院医嘱:若病情变化,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6月20目,闵光某在麻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60元。当日,闵光某在麻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赴上级医院做膝关节关节镜手术治疗。2014年7月7日,闵光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721.2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隔日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情况拆线,不得下床负重,6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二期手术治疗。加强营养,注意护理等。出院后,闵光某先后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6次,花费医疗费493.83元。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19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光某伤残程度10级;护理期限为10个月;后期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周青山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闵光某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3月2O日,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闵光某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后外侧结构损伤、髌韧带损伤不能排除系2013年l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被告周青山驾驶的大阳125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
原审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闵光某请求周青山赔偿医疗费56489.09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总额为55974.52元,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55974.52元。后续治疗费,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闵光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力相当,结合闵光某、周青山在桃树窝村三组路段相撞及闵光某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的事实,本院认为闵光某待证的其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不明,本院认定闵光某为城镇居民的事实不存在,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金。闵光某请求赔偿营养费6690元,医嘱虽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无具体营养费的数额,对营养费本院结合闵光某受伤程度、部位、需护理时间等,对其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闵光某的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500元。综上,闵光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55974.5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380元、护理费21000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总计120138.5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闵光某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63524.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56614元。因周青山未投保交强险,对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66614元,应当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53524.52元,因闵光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青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闵光某承担40%,即21409.81元,周青山承担60%,即321l4.71元。据此,周青山共应赔偿闵光某98728.71元。周青山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辩称应按照同等责任分担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判决如下:
一、闵光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138.52元,由被告周青山赔偿98728.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闵光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闵光某后续治疗费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周青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闵光某因与周青山发生交通事故在第一次住院时检查为左膝关节脱位,并用石膏固定,其左膝关节韧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断裂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能排除2013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外伤所致。闵光某依照上述鉴定结论要求周青山赔偿后期治疗损失证据充分,周青山提出闵光某交通事故伤情在2014年2月14日前已治好,后期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照上述法院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7元,由上诉人周青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傅焰明 审判员 樊劲松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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