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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与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39011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被告: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现住武穴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51173376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091095065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

原告闵某某诉被告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章某某,被告黄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闵某某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共计100590.94元,应当由被告黄某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054.8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章某某赔偿15760.82元,原告闵某某自行承担36775.23元。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斟酌本案事故的原因力及双方之过错程度,被告章某某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承担原告闵某某人身损失的30%的责任,原告闵某某自负70%的责任。
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原告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合计61036.05元,其中:医疗费426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250元(酌情认定);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8054.89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028.40元(11844元/年×11年×10%)、误工费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斟酌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㈢其他损失: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合计100590.94元。原告闵某某主张的门诊发票276元,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实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上,故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解原告治疗囊肿的费用应予剔除,因囊肿部位在原告车祸受伤部位,切除囊肿亦是治疗原告伤情的需要,且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哪些费用是用于治疗囊肿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按照鉴定意见的天数确定。
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被告黄某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章某某所有鄂B×××××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黄某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闵某某的人身损失为48054.8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8054.89元。原告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余额52536.05元:(100590.94-48054.89),由被告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760.82元,原告闵某某自负自身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36775.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48054.89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38054.89元。
二、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15760.8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0760.82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浠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浠水支行营业部;账号:18×××70;备注:汇款时请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法院义务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90元,余款由原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晨霞 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 人民陪审员 : 周 琼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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