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中生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程某
黄勇(湖北应城城中法律服务所)
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闵中生。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应城市城中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润。
原告闵中生诉被告黄某某、程某和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黄某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某某、程某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应城市长江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提交原件;证据6证人熊某未到庭,其书面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系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出具,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予以采信;证据5应城市长江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没有提交原件,但经本院核实,应城市长江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确由被告黄某某以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现场施工,且与证据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能相印证,故应予采信。证据6证人熊某未到庭作证和接受法庭询问,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闵中生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原告闵中生与被告黄某某、程某均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黄某某系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时系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应城市长江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借款时间也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且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授权被告黄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均予以承认,其上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使原告闵中生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的,故被告黄某某的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闵中生要求被告黄某某、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闵中生。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催款时间,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确定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闵中生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闵中生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息随本清。
驳回原告闵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00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闵中生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原告闵中生与被告黄某某、程某均无争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中,虽然被告黄某某系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但其借款时系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应城市长江埠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借款时间也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且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授权被告黄某某在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均予以承认,其上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特征,使原告闵中生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的,故被告黄某某的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闵中生要求被告黄某某、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闵中生。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催款时间,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确定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相关收费标准,本院决定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关于原告闵中生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闵中生借款14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息随本清。
驳回原告闵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00元,由被告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毅群
审判员:陶北华
审判员: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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