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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问某某,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根据约定,将该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收款账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7日,借款人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王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不认可,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的内容不是其写的,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没有说过违约金50,000元的事。事实是2016一2017年期间被告向问寒借款700,000元,不是一次借款,分五次借的,利息约定8%,每月还35,000元,到2018年4月两年多的时间大概还了1,000,000元,该借款及利息已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问某某与问寒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问寒向原告问某某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3-7至2018-4-7,违约金5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并手写“请将此款转到温泽民建行卡号62×××81,王某某2018、3、7日”。同日,原告将该款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至被告指定的温泽民账户。被告在电子回单上手写“此笔借款我已收到,我认可此笔转账记录。王某某2018、3、7日”。被告对借条及转账电子回单均予以认可,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称700,000元是向问寒所借,且已还清,该借条及电子回单是问寒声称要倒单据产生的,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问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0,000元,约定违约金50,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称此单据系倒单产生,实际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所述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问某某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问某某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月恒

书记员:刘红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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