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问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无业。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问寒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朋、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问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刘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偿还,因该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被告张某应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问寒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署名“刘某某”并捺有红色指纹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问寒借款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对本借条无效,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
2、加盖有保定市竞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打印材料二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结婚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离婚登记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
刘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见过原告问寒提交的欠条,借款人“刘某某”的字不是我签的,指纹也不是我摁的,申请对原告问寒提交的《借条》中“刘某某”处的指纹是否为刘某某所捺作出鉴定。
张某辩称,刘某某不认可本案的借款事实,张某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也不认可。即使刘某某存在个人借款,因被告张某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经约定,个人借款由个人偿还,因此,不论刘某某是否存在个人借款,被告张某均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张某与刘某某的离婚证,证明张某与刘某某已于2016年3月16日登记离婚。
2、被告张某与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刘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刘某某全部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问寒提交的《借条》中“刘某某”签名处的指纹是被告刘某某所捺印,被告刘某某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因为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刘某某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刘某某手指捺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是刘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2、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问寒借款50,000元是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问寒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对本借条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问寒即与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对本借条无效”,又明确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依法能够认定该笔借款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不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张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问寒的借款,故对原告问寒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张某共同归还原告问寒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桑占全
审判员 张盼
人民陪审员 吴进春
书记员: 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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