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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清、李某等与庄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闭清
魏星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李某
徐长珍
庄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柏仁

原告闭清,系受害人李月洋之妻。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闭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2组西一巷10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系李某之母。
原告徐长珍。
系受害人李月洋之母。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星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庄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76号3楼。
代表人水乾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仁,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鉴定,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与被告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委托代理人魏星星、被告庄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诉称,2015年12月2日,在316国道1216公里+250米路段,被告庄某某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时,与公路上的行人万涛、李月洋相撞,造成李月洋当场死亡、万涛受伤、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月洋、万涛负次要责任。
被告庄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李月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24586元,按主次责任分担后的损失为601668.4元。
被告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我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目前家里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只投保了10万元,我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另案原告万涛医疗费5万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亲属李月洋和万涛(已经另案处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车辆且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及受害人李月洋虽均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及受害人李月洋生前一直居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以城镇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经本院核定,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误工费1658元(43217元÷365天×7天×2人)、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16681元×14年÷2人)+(16681元×12年÷6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1143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减轻行人10%的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和万涛(另案处理)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以外的受偿比例为:闭清、李某、徐长珍占74%、另案原告万涛占26%);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庄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70%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偿比例为:闭清、李某、徐长珍占68%、另案原告万涛占32%),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庄某某按80%赔偿给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和另案原告万涛。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814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0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68000元(100000元×68%),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449628元[(711435-81400元-68000元)×80%],被告庄某某已经赔偿三原告22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庄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42762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8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68000元,合计149400元。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449628元,被告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22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42762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123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庄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亲属李月洋和万涛(已经另案处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车辆且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请求的交通费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
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及受害人李月洋虽均为农业户口,但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及受害人李月洋生前一直居住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护国社区,以城镇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
经本院核定,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元、误工费1658元(43217元÷365天×7天×2人)、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16681元×14年÷2人)+(16681元×12年÷6人)]、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11435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减轻行人10%的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和万涛(另案处理)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以外的受偿比例为:闭清、李某、徐长珍占74%、另案原告万涛占26%);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庄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70%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受偿比例为:闭清、李某、徐长珍占68%、另案原告万涛占32%),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庄某某按80%赔偿给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和另案原告万涛。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814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30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68000元(100000元×68%),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449628元[(711435-81400元-68000元)×80%],被告庄某某已经赔偿三原告22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庄某某还应赔偿三原告42762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8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68000元,合计149400元。
二、被告庄某某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449628元,被告庄某某已经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22000元,两项折抵,被告庄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427628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闭清、李某、徐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3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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