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94447-1。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魏小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魏小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牛习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魏小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驾驶冀F×××××号自卸货车沿京赞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县西都亭村路段时,与向西行驶的被告魏小峰驾驶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冀F×××××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小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495.34元;2、被告承担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庭前我公司已提交了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申请,请准许。
2、我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法庭调取交警队的交通事故卷宗,并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划分。
3、在以上两个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
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闫某某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108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9029.75元(53159元/年÷365天×62天);5、护理费:2000元(3000元/月÷30天×20天);6、车辆损失费82000元、公估费5780元;7、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公估费1500元;8、施救费:2900元,共计138095.35元。
本案中原告闫某某无违法行为,被告魏小峰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本院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闫某某主张其医疗费为10885.6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闫某某提交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增加营养,本院按照每天100元原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000元。
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修养六周,本院依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闫某某误工费为9029.75元。
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巧英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闫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护理费为2000元。
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2620元,其实际修理该车花费8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闫某某的车辆损失为8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仅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以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公估费是原告闫某某为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花费,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闫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因鉴定停运损失而产生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予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小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魏小峰对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魏小峰为其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029.75元,剩余的9356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116595.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66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5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闫某某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108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3、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4、误工费:9029.75元(53159元/年÷365天×62天);5、护理费:2000元(3000元/月÷30天×20天);6、车辆损失费82000元、公估费5780元;7、停运损失费:20000元、公估费1500元;8、施救费:2900元,共计138095.35元。
本案中原告闫某某无违法行为,被告魏小峰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本院对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原告闫某某主张其医疗费为10885.6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闫某某提交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增加营养,本院按照每天100元原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000元。
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出院医嘱载明需修养六周,本院依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闫某某误工费为9029.75元。
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巧英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闫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其护理费为2000元。
原告闫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82620元,其实际修理该车花费82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闫某某的车辆损失为8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仅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以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为由主张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公估费是原告闫某某为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花费,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予以承担。
原告闫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为正式发票,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因鉴定停运损失而产生的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予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魏小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魏小峰对原告闫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魏小峰为其所有的冀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029.75元,剩余的9356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等共计116595.3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66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57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郑国强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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