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顺达汽配城。法定代表人:魏韦笑,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农机(天拖铁牛904拖拉机)维修费2070元,以及鉴定费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其农机故障维修不及时导致原告2015年、2017年雇佣其他车辆费用66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马铃薯损失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天拖铁牛904拖拉机一台,价格为134500元。2015年4月8日,该拖拉机在作业过程中后桥壳体开裂(三包服务壳体保修两年),后经售后服务人员更换了一部修好的旧后桥。在2015年6月20日,后桥再次发生故障,被告答应再次为原告维修,可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该车仍未达到修复。恰逢2015年10月9日至11日天气剧烈降温,导致原告地里播种的500多亩马铃薯来不及收获,损失达20%之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辩称,第一、我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拖拉机是合格产品,我公司已于上次张北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中提供了产品合格证,柴油机合格证以及拖拉机三包证予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拖拉机是合格产品;第二、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车辆于2016年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日为2018年,时间间隔将近两年,而通过鉴定结论显示,维修需要更换的部件是拔插头,该部分三包期限是一年,该时间已远超过三包期限,超过期限后,应该由原告自行修理,与被告无关。更换机油、液压油不属于三包范围内;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因故障维修不及时,这不是事实,并没有维修不及时,至于原告主张的雇用车辆与被告无关;第四、原告所主张2015年马铃薯损失与被告无关,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原告闫某与王建军共同向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购买拖拉机一台,该拖拉机厂牌型号为天拖904,价格为134500元。同日,原告对所购车辆进行检验后,被告将车交付原告,且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并交付了产品合格证、柴油机合格证及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2014年7月6日,被告为王建军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拖拉机三包服务凭证中记载:2015年4月8日,原告所购车辆因后桥壳体开裂向被告报修,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为原告更换了修好的旧后桥;2015年6月20日,原告再次报修,被告为原告更换了车辆的一档扒齿;2015年9月8日,原告所购车辆后桥又一次发生故障向被告报修,被告在2015年10月10日为原告更换了车辆星行齿轮总成。2015年10月11日,被告的员工为原告出具了保修延期协议,写明“因该车连续3次后桥发生故障,于2015年10月11日第三次修复。如再次发生后桥质量问题,一切按三包法处理。如该车在作业中途再次出现故障由卖车方负责雇车处理,造成损失由卖车方全权负责”。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从被告处开出被告的另一辆拖拉机进行使用,型号:东方红LX1204。其所购车辆于2015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修理完毕后,留置于被告处,于2016年6月19日开回。因原告闫某开走东方红LX1204号拖拉机一辆,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将闫某诉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闫某返还拖拉机。该拖拉机于2016年6月19日执行返还。2017年,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再次将闫某起诉至尚义县人民法院,要求闫某赔偿车损60957.50元,判决生效后,该案仍在执行中。2016年,原告闫某曾诉至本院,要求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赔偿其因车辆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损失30万元。被我院驳回诉求后,再次提出本诉。2018年7月24日,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天拖牌904型号拖拉机修理费用2070元,支出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冀07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尚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5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闫某与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不包括单纯的产品本身的损坏,故本案应该由买卖合同相关法规调整。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作为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原告闫某后,原告作为买受人向被告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损害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所购拖拉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向被告报修后,被告依照三包服务的约定对发生故障的零部件进行了修理、更换,且在第三次修理后为原告出具了保修延期协议。因原告购买的拖拉机,于2015年10月10日修好后,留置于被告处,后于2016年6月19日开回。现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70元,鉴定费4000元,仍在保修延期内,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闫某主张2015年、2017年雇佣其他车辆的费用66600元以及2015年马铃薯损失10万元,本院(2016)冀0722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质量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损失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且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已从被告处开出被告的另一辆拖拉机进行土豆起收,同时原告提供的王世杰证人证言以及耕地被雪覆盖、拖拉机发生故障的影像资料,欲证明因拖拉机质量问题导致其种植的土豆冻伤,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原告再次诉求被告赔偿损失,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车辆修理费2070元,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闫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闫某负担1852元,由被告张北县益某农业机械销售部负担25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275元,予以退还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利娟
书记员:孟繁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