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工业园(经二路以东通达街以北)。法定代表人:赵风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镇东兆通村南。法定代表人:董世灵,该公司经理。
原告闫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对闫某工资卡的冻结。2、撤销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81执348号之一裁定书关于追加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事项。事实与理由:1、你院执行行为冻结的是申请人工资卡,卡内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冻结行为侵犯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权利。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你院冻结的银行卡内存款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对本案债务没有偿还义务,你院冻结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2、该卡系家庭生活使用,原告因被冻结工资卡等账户,夫妻、父母、子女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中第二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你院冻结原告工资卡后,原告没有其他收入失去了生活收入来源,个人和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原告家庭生计困难。3、原告虽是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原股东。但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成立,登记机关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告系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已按照《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该50万注册资本于2010年4月9日足额缴纳。2012年2月3日,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因公司发展需要,股东会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300万,李永良和申请人每人增资125万。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将125万元全额缴存,公司也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仅是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参与公司具体的管理运营,仅有出资行为并享有股东权利。对你院查明的德润公司将250万增资款从验资账户转出并将验资账户销户。后将250万元分三次转入李静名下银行卡账户内的事情并不知情。原告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缴足注册资本,不具有任何抽逃资本的行为。所以,原告不存在抽逃资本的情形,以此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认定石家庄市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不足,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根据《公司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早已不是公司股东,石家庄市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并不清楚,法院也没有查明,所以,将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闫某、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闫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冻结的银行卡内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告闫某已足额缴纳全部出资,完成了出资义务。3、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闫某已将出资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完毕。4、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闫某在德润公司没有任职,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对出资的使用情况或资金流动不知情;2013年4月17日闫某已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魏书红,已不是股东,对公司现有资产情况无法了解。被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彤发公司)辩称,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81执3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润公司)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从本院(2017)冀0581执348号执行案卷中,调取了德润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德润公司注册资本变动、股权转让、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相关工商档案材料8份;德润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6日向李静转款的证明、电汇凭证、明细账查询单共9页;2018年5月25日执行笔录一份。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4日出具的邢台华欣评报字2018第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5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3月21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彤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彤发公司以德润公司原股东李永良、闫某在增资德润公司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李永良、闫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7)冀0581执3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李永良、闫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永良、闫某在抽逃资金数额2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人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39233.17元。另外,本院在执行中对闫某的工资卡进行了冻结。被执行人闫某及案外人王某某不服该裁定及对闫某工资卡的查封行为,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德润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该50万元注册资本于2010年4月9日足额缴纳。李永良、闫某系德润公司的股东,李永良的出资额为25万元,占50%股份,闫某的出资额为25万元,占50%股份,李永良任德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3日德润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其中李永良出资额增加至150万元,占50%股份,闫某出资额增加至150万元,占50%股份。同日,李永良、闫某将各自的增资款125万元缴存到德润公司在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兆通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13×××42的验资账户内,2012年2月6日河北世纪恒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德润公司出具冀恒验字[2012]008号验资报告,2012年2月9日德润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次日,德润公司将增资款250万元从上述验资账户转到该公司在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兆通信用社开立的账号为13×××48的账户中,并将验资账户销户。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26日德润公司名下账号为13×××48的账户内的增资款250万元,以偿还李静借款的名义分三次转入李静名下账号为62×××10的银行账户内。经查李静不是第三人德润公司的股东。2013年4月7日,李永良将其持有的德润公司50%的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帅,闫某将其持有的德润公司50%的股份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书红,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书红。2013年12月11日李帅又将其持有的50%的股份中的25%以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永良。2017年3月8日,德润公司股东魏书红将其持有的50%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魏立中,股东李帅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秀改,股东李永良将其持有的25%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董世灵,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世灵。又查明,本院(2017)冀0581执348号执行案件中,在2017年6月5日向德润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后,德润公司未对其财产进行报告。其用于生产经营的钢结构厂房系租赁他人的厂房,本院查封的德润公司的相应财产,经本院委托,邢台华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邢台华欣评报字[2018]第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值为35.05万元。
原告闫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河北彤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风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德润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则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润公司被查封的相应财产评估价值为35.05万元,其财产明显已不足以清偿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德润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且德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有其他财产的存在。原告闫某作为德润公司的原始股东,在缴纳新增出资完成验资后,分三次将增资款以偿还李静借款的方式转入案外人李静的银行账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增资款的流动经过法定程序,也未提供德润公司股东会关于资金流动的决议记录,亦没有证据证明德润公司与李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此种行为损害了德润公司的利益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闫某的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依法应当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德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撤销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81执34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追加闫某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执行人闫某工资卡的冻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德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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