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
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宋某某
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
陈文勇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
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慧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410弄87号1幢510室。
负责人:俞海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宋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8834.38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21时31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的冀A×××××轿车在南新道建设路口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9天。
2016年5月12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一万元,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
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的冀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80542.98元,其中医疗费118093.28元,误工费4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50=950元,护理费9569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年32045元/年,住院期间19天一级护理按2人计算,后按照一人90+19=109天),交通费5922元,住宿费2000元,营养费90×50=4500元,伤残赔偿金26152×20×14%=73225元,取内固定物10000元,鉴定费5483.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应赔偿(280542.98-122000)×80%=126834.38元,被告合计赔偿金额为126834.88+1220000=248834.38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2000元,其余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6834.38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不计免赔。
条款约定,本车辆属于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被告驾驶员系租车使用该车辆,我司不予赔偿,同时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过高。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涉诉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按照80%的比例责任划分计算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应按照70%的比例酌定支持。
对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均不认可。
最后,冀A×××××车辆属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但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实际驾驶该车辆的是宋某某,且宋某某与我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也不是我方工作员工,其工作单位是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21时31分,在南新道建设路口,宋某某驾驶冀A×××××车与闫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闫某受伤。
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闫某承担次要责任。
冀A×××××号车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
在商业三者保单中双方约定了特别约定条款,其中第四项约定“本车辆属于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闫某为非农业户口。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
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出院诊断中有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受伤伤情,如脂肪肝、肝囊肿,这些损失是原告的自身疾病,并非交通伤所致,这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经查,脂肪肝等疾病虽与本次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但被告对于脂肪肝等疾病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系用于治疗上述疾病,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2张,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有两张票据是病历取证费用,不属于治疗费用,同时有四张与原告名字不符的票据,出院以后的门诊票据应由医生医嘱,我司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系经唐山市工人医院出具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但具体花费医疗费应为人民币112971.58元。
且该组证据中,除去医疗费票据外还涉及病例取证费用16元以及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的鉴定检查费2283.7元。
3.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只认可住院出院两次相关联的费用,原告出具的其他人员费用,车票显示并非原告本人,我方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4.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住宿费票据两张,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住宿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因该份票据的日期与原告就医日期不相符且不是正式发票,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原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40800元(自受伤之日2015年5月18日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正式的工资表及和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因该份证据无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且未提供相关工资单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一级护理由其女儿、女婿两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
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明材料,需要医嘱。
对于该份证据,原告仅提供了二人的身份信息,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为9569元及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唐华(2016)临鉴字第940号),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不予认可。
经查,原告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鉴定意见未见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8.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司法鉴定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曾申请评残,因未痊愈不能评定。
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该委托函非交警及法院指定,我方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该司法鉴定委托函系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建议伤后一年评残,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加盖该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数额3200元。
被告太平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系单方委托,其鉴定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赔偿,经查该鉴定费发票系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且为因鉴定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花费鉴定费3200元。
关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宋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宋某某是天津安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员工,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神州汽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要是被告神州汽车允许宋某某使用该车,宋某某是合法使用人,被告神州汽车和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宋某某及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是何关系。
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轿车与原告闫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闫某受伤。
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
因冀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宋某某承担。
因该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宋某某与原告闫某应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为40800元,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酌情支持,误工费为25793.75元(26152元/年÷365天×3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以及在住院期间需要由两人进行护理,故本院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酌情支持。
护理费为4832.14元(19597÷365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73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112971.58元,病例取证费用16元,鉴定检查费2283.7元、误工费25793.75元、护理费48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73225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共计241772.17元。
故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850.89元,以上合计117850.89元。
关于被告太平财险提出的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本车辆属于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用于营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闫某各项损失86744.9元[(241772.17-117850.89)×70%]。
因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5万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50.89元,故原告闫某的剩余损失为人民币36744.9元(86744.9-50000),由直接侵权人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50.89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44.9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2.被告宋某某和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是何关系。
被告宋某某驾驶冀A×××××轿车与原告闫某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闫某受伤。
宋某某负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
因冀A×××××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宋某某承担。
因该交通事故为主次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被告宋某某与原告闫某应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为40800元,本院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酌情支持,误工费为25793.75元(26152元/年÷365天×3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以及在住院期间需要由两人进行护理,故本院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酌情支持。
护理费为4832.14元(19597÷365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73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为人民币112971.58元,病例取证费用16元,鉴定检查费2283.7元、误工费25793.75元、护理费483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伤残赔偿金73225元、鉴定费3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共计241772.17元。
故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850.89元,以上合计117850.89元。
关于被告太平财险提出的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中载明本车辆属于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期间发生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用于营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除交强险赔偿外原告闫某各项损失86744.9元[(241772.17-117850.89)×70%]。
因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5万元。
综上,被告太平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50.89元,故原告闫某的剩余损失为人民币36744.9元(86744.9-50000),由直接侵权人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50.89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744.9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413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903元。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靖宜
审判员:李栋
书记员: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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