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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任某某等与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代理人:古宏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二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瓦工。双方约定按日计算劳务费,结算标准为180元/日。自2017年8月起,被告拒绝继续支付二原告剩余的劳务费。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的劳动所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相关劳务费。被告辩称:我都已经给了钱,现在不欠钱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于2017年3月起受雇被告从事瓦工,每天工资180元。原告闫某某52天,计9360元,任某某35天,计6300元,已给付3000元,现尚欠3300元。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
原告闫某某、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按照口头约定给付二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闫某某工资9360元,给付原告任某某工资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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