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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斌,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天琳,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闫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合伙款项共计2143745元及自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拒绝调取涉案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以确定期货合作账户。上诉人提交证据后,未组织公开质证,剥夺上诉人举证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期货合作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8日之后与事实不符。2.认定上诉人认可永安资本账户亏损并将盈亏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3.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先确定双方就永安资本亏损结算完毕,后称合作盈亏状态不明。4.认定事实与已生效并履行(2017)津0116民初80067号判决书事实不一致,无视生效判决认定期货最终盈利的事实,认定期货合作未经过最终结算,显然有失公允。5.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支付的140000元及230000元均为泽正贸易与坤氏达两公司之间借款的利息,与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不符,两笔款项实际与企业间借款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举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吴婉华、李连杰一并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先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143745元及主张相应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合伙款共计21437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143745元自支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某均认可长期合伙投资期货,但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对于合伙期间、出资比例、亏损如何承担、盈利如何分配,不仅双方各执一词,且前后陈述亦不一致。关于合伙期间问题,原告陈述双方自2015年8月开始合作,2016年1月8日结束合作,结束合作的证据系当天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向闫某称:“闫总,仓单清完了,首先祝贺合作成功,合作的很好,愿以后有机会多多加强合作,这一次合作减去你已转走的100万,这两天应该是又赚了72万多点零头,一家一半,零头不算应分你36万,那1000万的利息(到1月5号以前的应付20万)从这个里面扣除,那我这就应该还有你16万。好朋友勤算账,这个账算的对吗?这样也便于记账。”闫某该微信后回复OK的微信表情表示认可。被告更换代理人前陈述自2015年8月开始合作,自2016年5月14日结束。更换代理人后陈述未变更双方合作开始日期,但认为结束日期应自2015年10月23日结束。关于双方出资问题,原告陈述其出资2500000元,被告李某某出资5000000元。有亏损原告就补足本金,保持出资本金一直是2500000,后续期货账户由被告李某某掌握决定随时买入卖出。原告陈述其共计先后支付投资款3143745元,其中原告2015年8月5日打入吴春华账户投资款1000000元(本案未诉),2015年8月25日打入李连杰账户1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打入李连杰账户5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李连杰账户273745元、2015年12月3日支付李连杰账户230000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李连杰账户140000元。本案涉及投资款2143745元,原告对支付至上述账户的款项系投资款均未提供证据。后原告自认2015年4月18日支付李连杰账户140000元系公司间还款,与双方期货合作无关。被告李某某起先陈述,投资期货的出资均由李某某负担,但原告掌握内部消息,操作者是原告,盈利平分,亏损全部由原告承担。后李某某在更换代理人后陈述:原告共投入投资款1600000元,认可原告2015年8月5日打入吴春华账户投资款1000000元、2015年8月25日打入李连杰账户1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打入李连杰账户500000元系投资款,但2015年9月23日李某某通过阴志敏账户给原告闫某退回900000元,即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告共计投入投资款1600000元。原告对于阴志敏打入其账户的900000元系归还李某某投资款予以认可。关于原告2015年12月3日支付的230000元及2015年4月18日支付的140000,被告不认可系投资款,认为系仲裁案件企业间借款的利息。关于盈亏情况及盈亏的分配方式,原告认为双方最终系盈利,证据为2016年1月8日的聊天记录,同时认为盈利和亏损均应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但其不主张盈利,只要求本金。被告陈述双方投资亏损,理由系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13日的聊天记录。根据该记录显示李某某向闫某称:“好的,等你的招呼,再进,时间还早,另外永安的钱打回来了,亏损了1873745元,总算账你再给我这打回来一个273745,你安排一下给打回来,这样我俩都好记账,可否?”,闫某回复:“行,这几天等钱了,我抓紧时间。”关于双方合作期货的账户,原告称双方通过多个账户炒期货,包括山金期货吴春华的账户,但具体在哪几个账户原告不清楚,因为期货账户均由被告掌握。被告认为系在永安期货(户名泽正公司)及山金期货(户名吴春华)合作炒期货。2015年9月7日,原告及永安资本签订期现套保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永安资本出资,在永安资本名义开立的指定期货账户中实施操作,于大连商品交易所市场买入焦炭1509合约,数量为30000吨。期货头寸的开仓及平仓由泽正公司决定,泽正公司发出交易指令单后,双方盖章确认,由永安公司在期货账户内执行,该期货账户的盈亏均由泽正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泽正公司转给永安资本3800000元,交割30000吨煤炭。因交割的煤炭不适宜在当地转卖或转运至其他地区销售,因此由煤炭厂库回购,造成亏损187374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该亏损数额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3日,原告打入被告李连杰账户273745元。另查明,以吴春华名义在永安资本开户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15年8月4日,该账户于2015年8月5日入金1100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出金11355972.93元,总盈亏为367650元,出入金为355871.93元。再查明,2015年8月15日泽正公司与坤氏达公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坤氏达公司向泽正公司借款10000000元,被告李某某系泽正公司的监事,被告吴婉华系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坤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3日,泽正公司就其与坤氏达公司的借贷争议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坤氏达公司偿还相应欠款及违约金,天津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涉诉2143745元,系个人之间的期货还款结算,与仲裁案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立案时主张为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后原告认为涉诉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合伙投资期货的收益,变更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投资的2143745元系其投资款,其主张因双方期货合作最终盈利,故被告应返还其投资本金,故向三被告主张偿还期货投资本金2143745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期货合作协议,对于双方进行期货合作的期间、投入本金的数额、最终盈亏、盈亏的分配方式及双方进行期货合作的账户亦不能达成一致。同时,对于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期货合作关系且最终系盈利,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本金,故应由原告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对于双方进行期货合作的账户不了解,但认为除被告认可的山金期货吴春华的账户外还有其他账户。原告主张双方合作盈利的证据仅有2016年1月8日的微信记录,原告认为该日期为双方期货交易的截止日期。但根据双方微信记录显示,双方在2016年1月8日之后仍有双方对于期货合作进行交流的内容,以该日期作为双方期货合作截止日期显然与聊天记录的内容不符。同时,根据双方2015年10月8日及2015年10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于永安资本的账户的费用结算进行过交流及确认,故双方进行期货合作的账户显然应包括永安资本,该账户的合作结果系亏损,且原告又根据2015年10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内容给被告打款,说明原告对于本案涉及的永安资本的款项系亏损而不存在盈利亦进行了确认,双方对于该笔期货交易的盈亏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与被告进行期货合作系一个动态、阶段性的合作过程,且根据现有证据的记载,在不同阶段双方合作有盈有亏,且根据双方谈及期货合作的最终日期的聊天记录,双方对于期货合作并没有形成一个总体性的结算文件。原告未就双方进行期货合作的最终盈亏状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能明确双方期货合作的具体账户,对于双方合作的账户无法进行查明核实以确定其最终盈亏情况,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返还期货合作款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无论被告李某某是否对原告的请求负有给付义务,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吴婉华对于涉案款项知情,且涉案款项并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于吴婉华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被告李连杰并非双方期货合作相对方,与本案期货合作无关,故原告对李连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上诉人闫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吴婉华、李连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没有书面的期货合作协议,对于双方进行期货合作的期间、投入本金的数额、最终盈亏、盈亏的分配方式及进行期货合作的账户各执一词,但均承认是合伙投资期货。经查,双方同时还存在其他合作关系。上诉人起诉时称2015年8月5日打入吴春华账户1000000元(本案未诉),2015年8月25日打入李连杰账户1000000元,2015年9月23日李某某通过阴志敏账户给原告闫某退回9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打入李连杰账户500000元,2015年10月23日打入李连杰账户273745元,2015年12月3日打入李连杰账户230000元,2015年4月18日打入李连杰账户14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通过吴春华、李连杰账户收到以上款项。上诉人主张以2016年1月8日微信记录是期货终止日并有盈利,查吴春华在山金期货《交易结算单》显示确有367650元盈利,与其主张金额相符,但结算日期2015年8月4日,早于本案打款时间,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盈利证据,应认定该微信内容与本案款项无关。相应上诉人主张本案合作终止期限是2016年1月8日亦不能成立。天津港保税区泽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泽正公司)与浙江永安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永安资本)签订《期限套保合作协议》,限期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李某某是泽正公司指定对接联系人,《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泽正公司2015年9月7日向永安资本打入3800000元。2015年10月8日永安资本《费用结算清单》显示,亏损1873745元,并有2015年10月25日、26日两张永安资本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分别是936872.5元,与2015年10月9日微信记录印证。该开票日即为本案合作终止日。2015年10月13日微信记录“永安的钱打回来了,亏损1873745元,总算账你再给我这打回来一个273745(元)”。2015年10月23日闫某向李连杰账户支付273745元。该款支付以后双方的再打款记录应认定与本案无关。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闫某通过两个账户向李某某共计汇款1873745元(100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500000元+273745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闫某投资款共1600000元,加上273745元,就是亏损1873745元数额。通过闫某实际履行支付情况,表明其已经接受该期间合作期货亏损的事实,并承担了该合作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某请求返还合伙款项214374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50元,由上诉人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立军
审判员  韩 萍
审判员  田 雷

书记员: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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