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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赵某、张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赵某
张某某
甄某某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赵某、张某某、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某、张某某、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还清全部本息日止;2.判令被告2、3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在居间人时全有的撮合、斡旋下,被告1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由被告2、3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1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并在2015年8月5日后停止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赵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甄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2月6日在居间人时全有的斡旋下,原告闫某某出借给被告赵某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张某某、甄某某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被告赵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5日,未偿还过本金。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打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甄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应依法偿还所欠本金以及合法限度内的利息。
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无违法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为月利率的2倍,即为3.6%,超出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法定支持限度,故逾期利息按照月2%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某某、甄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逾期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甄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某、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某、甄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某应依法偿还所欠本金以及合法限度内的利息。
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无违法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为月利率的2倍,即为3.6%,超出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规定的法定支持限度,故逾期利息按照月2%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张某某、甄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逾期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甄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赵某、张某某、甄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吕学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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