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某某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飞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庭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将利息1800元、利息9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8200元、49100元,合计款1473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73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将利息1800元、利息9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实际借款本金应为98200元、49100元,合计款1473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73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杨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郑文一
书记员:徐世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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