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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郭海某与付国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郭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号。
法定代表人:纪殿友,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闫某某、郭海某与被告付国华、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
闫某某、郭海某诉称,2013年10月1日,付国华与原告达成建筑材料购买协议,由原告负责向牡丹江市爱民区黄花棚户区项目工地提供木材等建筑材料,2016年6月26日,经原告与付国华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567345元。被告付国华给原告出具欠据至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经了解,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黄花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付国华为项目负责人。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至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付国华的住所地系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系安徽省蚌埠市,即二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由被告付国华的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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