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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晓云街明月路兴平社区康居新城B区22号楼物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明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莹,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疑难,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被告安某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80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告自案外人张××处购买了黑××号现代伊兰特轿车。2018年4月26日16时,原告将上述车辆停至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B区。因该小区外墙皮脱落,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安某物业辩称,2018年4月21日有大风预警,安某物业已经提前在单元门上贴了通知,告知居民注意安全、注意高空坠物。4月26日下午16时,大风将墙皮刮掉,安某物业工作人员出去查看时,见原告车辆已经被砸坏。工作人员立即联系原告和开发商,因发生墙皮掉落的楼房没有过5年质保期。开发商联系不上,联系原告称其在外地,安某物业将车辆盖上。安某物业不同意赔偿,楼房主体在质保期内应由开发商负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案楼房是否已经过了质保期;二、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票据复印件1张、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二、照片13张;证据三、修车费票据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修车费用明细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维修站工作单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安某物业举示:证据一、手机录制的新闻夜航内容光盘1份(录制时间:2018年5月18日),证明安某物业和业主多次联系开发商联系不上。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完整的,是截取的一部分,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且在视频后半段开发公司明确说明责任主体由本案被告承担,与开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是否能联系到开发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通知复印件2份、照片2张,证明安某物业已经做了警示并粘贴通知,大风来后关闭了小区北门,车辆砸坏后也及时做了拦截工作并联系了车主和开发商。
原告对2份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照片中被砸坏车辆及破损墙体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通知2018年4月22日的照片有异议,对设立警戒线照片、事发车辆远照、事发后临时措施通知的照片无异议,通知2份为复印件,依据证据规则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事发前的通知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被告自认事发前没有足够的防御措施,对楼体破损部分没有尽到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通知仅提示行人远离楼体,而本案原告车辆并非紧贴楼体停放,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及防范义务,故对该两份通知不予确认。其他照片能够证实事发时原告车辆的停放位置以及楼体外墙脱落情况、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闫某某系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的业主。安某物业于2016年1月1日进驻该小区,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业务。2015年4月13日,闫某某与案外人张××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买了黑××号伊兰特牌轿车一辆,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8年4月26日,闫某某将该车辆停放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院内,由于当天大风将该小区18号楼外墙墙皮刮落至闫某某所有的车辆上,致使车辆损坏。闫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乾辅景汽车修配厂修车,支付修车费及配件费共计25700元。闫某某主张修车费28082元,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安某物业主张涉案小区未过质保期,楼体外墙检修不在其业务范围内,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某物业作为康居新城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对该小区内物业共用部位负有检查和维护的管理义务,其疏于对康居新城小区18号楼的管理,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该楼上墙皮脱落砸坏原告停在楼下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安某物业作为该建筑物的管理者应对此事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闫某某要求安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某物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若有其他责任人的,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依据闫某某提供的修车费票据计算修车费及材料费为2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2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修车费257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43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安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闫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卫平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 李紫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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