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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彬、闫净娟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闫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扬眉,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彬、闫净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彬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海、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扬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闫迎波在石某某市裕华区天意消防产品销售中心工作期间,单位为所有员工投保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xxxx0356,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其中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5万元。
闫迎波2016年1月19日在家中不慎摔倒伤及头部,待家属发现后报120,但未经抢救被保险人闫迎波就已经死亡。原告作为法定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意外事故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意外摔伤头部导致身故,明显符合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情形,被告拒赔明显不合情理。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闫迎波在石某某市裕华区天意消防产品销售中心工作期间,单位为员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为xxxx0356,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根据被告方提供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原告之父闫迎波于2016年1月19日在家中不慎摔倒碰伤头部,失血过多死于家中,并于2016年1月22日土葬。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意外死亡证据不足,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拒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50000元,该被保险人责任终止。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闫迎波的近亲属,系被保险人闫迎波的法定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家中不慎摔倒碰伤头部,导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二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关于被保险人闫迎波意外死亡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死因证明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受伤照片,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属意外死亡。被告方以被保险人闫迎波意外死亡证据不足为由拒赔,未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彬、闫净娟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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