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雪某
杨宏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即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泽锋
杨静
原告闫雪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贤,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即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7444330-7。
负责人孟灵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锋。
委托代理人杨静。
原告闫雪某、张某某与被告周即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雪某、张某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宏飞、赵贤、被告周即亢、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锋、杨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闫雪某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于2014年4月8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即亢驾驶车辆与闫雪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周即亢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周即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即亢赔偿。原告闫雪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及日用品费用共计358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即亢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雪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55.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4969.11元,余款3586元由被告周即亢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闫雪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38)。
二、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5.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5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二原告负担261元,被告周即亢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周即亢驾驶车辆与闫雪超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作为侵权人,被告周即亢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周即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即亢赔偿。原告闫雪某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及日用品费用共计358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周即亢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雪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8555.1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04969.11元,余款3586元由被告周即亢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闫雪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38)。
二、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7795.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张某某,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5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元,由二原告负担261元,被告周即亢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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