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唐县闫阳关村民委员会
张振平
闫新立
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行唐县闫阳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秋菊,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
被告闫新立。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行唐县闫阳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新立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行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2月22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县闫阳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秋菊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被告闫新立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窑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称最后“乙方开窑,甲方支持”是后来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当时签订合同的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闫春香、党支部书记闫保印均证实承包时就有这一条款,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承包的地里有排水坑,具体什么时候挖的说不清,砖窑的原承包人薛五胖、付兰皂及闫阳关村党支部书记闫保印、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闫春香均证明被告承包时东边就有排水坑,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闫建兵、闫民权、闫三星、蔡梅玲、仲小会,被告2012年用自己的土烧砖,同时有被告与阳关村民的买土合同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2012年在其承包的土地挖排水坑,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承包地的东边挖排水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砖窑承包费120万元及诉讼期间按每年20万元标准给付原告承包费,但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承包窑地后在其承包的地内建二层住宅两处共20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建设二层住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违背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按照行政法规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阳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原告负担7940元,被告负担7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窑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称最后“乙方开窑,甲方支持”是后来加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当时签订合同的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闫春香、党支部书记闫保印均证实承包时就有这一条款,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承包的地里有排水坑,具体什么时候挖的说不清,砖窑的原承包人薛五胖、付兰皂及闫阳关村党支部书记闫保印、原村民委员会主任闫春香均证明被告承包时东边就有排水坑,且有原告提供的证人闫建兵、闫民权、闫三星、蔡梅玲、仲小会,被告2012年用自己的土烧砖,同时有被告与阳关村民的买土合同佐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2012年在其承包的土地挖排水坑,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在承包地的东边挖排水坑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根本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砖窑承包费120万元及诉讼期间按每年20万元标准给付原告承包费,但是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承包窑地后在其承包的地内建二层住宅两处共20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建设二层住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是违背行政法规的行为,应当由行政部门按照行政法规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阳关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80元,由原告负担7940元,被告负担7940元。
审判长:刘振平
审判员:王趁心
审判员:霍建军
书记员:赵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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