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李广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航,男,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祖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在2017年6月21日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00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再行医疗费8000元,康复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元(20年×25736元年×30%),误工费23272.92元(120天×143.66元天+60天×143.66元天×70%),住宿费826元,交通费357元,鉴定费4510元,护理费20797.97元(137天×151.81元),外伤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闫鹏的生活费16330.50元(6年×18145元年÷2人),被抚养人闫志的生活费9424元(10年×9424元年÷3人×3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346080.06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68745.67元被告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70%为48121.9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康复费等费用11000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150824.39元,被告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70%为105577.0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由被告天安超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4510元被告祖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70%为3157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6856.04元,原告应当获得赔偿额278856.0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X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240983.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祖某某驾驶黑MFXX**号森雅牌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沿绥棱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园林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黑MFXX**号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入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哈尔滨XX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045.67元。该起事故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1日,绥化市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为八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康复费18000元;固定义齿3个、每个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10元。原告鉴定意见明确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诉讼。
祖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2700.00元,修车费花10000.00元,原告请求的赔偿和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驾驶的车辆有商业险和强制保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祖某某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部分持有异议,待原告举证时,再发表质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根据商业险条款,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公司不予承担。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被告祖某某在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被告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诊断书、出院通知书、住院病历二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XX医院和哈尔滨XXXX医院出具,主要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过程和原告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被告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离开绥棱县XX医院到哈尔滨治疗应当由绥棱县XX医院的医嘱,否则对其擅自到外地就医所产生的费用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绥棱县XX医院和哈尔滨XXXX医院治疗过程的记载,及对其病情的诊断。符合证据的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费用汇总单、票据10张、电子转诊单,书证,来源于绥棱县XX医院和哈尔滨XXXX医院出具,主要证实原告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0045.67元的事实。被告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医疗部门出具,证明原告因为诊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和书证,来源于绥化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主要证实原告为8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等项目及支出鉴定费用4510元。被告祖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过高,已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1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住宿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1张,书证,主要证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826元,交通费357元。被告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救护车费120元无异议,对其他交通费有异议,除救护车之外的票据均是发生在原告出院以后及2017年12月份,对上述费用公司不能承担。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时间是2017年8月9日名称系闫某某,因8月9日原告仍在哈尔滨住院,对该项费用公司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系在原告住院时,因家属在外地陪护而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是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其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以支持。
证据六、后头乡红光村村委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书证,来源于后头乡红光村村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主要证实原告闫某某与闫某是父子关系,闫志包括闫某某共三名子女;闫某系闫某某的儿子,未成年。原告对二人负有赡养和抚养义务,是原告索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被告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闫某某系农村户籍。本院认为,后头乡红光村村委会的证明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年龄和子女情况,该证明是公安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属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后由原告收回),书证、来源于绥棱县房地产物业管理局,主要证实原告在绥棱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2012年购买的房屋,自2012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按照最高院复函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索要误工费、被抚养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填发日期上看不出具体时间。另外,因为原告是农村户籍,除了提供房屋产权证之外还能提供确实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例如社区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绥棱县房地产物业管理局,原告有房屋的产权,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祖某某就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2张,书证,主要证实其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闫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祖某某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祖某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19时许,被告祖某某驾驶黑MFXX**号森雅牌小型轿车沿绥棱县西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园林大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黑MXX**号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入绥棱县XX医院住院治疗37天,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哈尔滨XXXX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7月7日,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21日,绥化市XX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为八级;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康复费18000元;固定义齿3个,每个800元,最低使用年限5年,至终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北林区XX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500.00元。被告祖某某驾驶的黑MFXX**号森雅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在2017年6月21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2005)最高人民法院民他25号复函规定的标准范围确定具体数额。本院确认原告闫某某具体损失合理的数额为:医疗费60045.67元、再行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康复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09784元(2744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闫鹏的生活费11562元(19270元年×6年×20%÷2人)、被抚养人闫志的生活费7016元(10524元年×10年×20%÷3人)、误工费27649.80元(180天×153.61元天)、住宿费826元、交通费357元、外伤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21983.02元(137天×160.4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51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医疗费60045.67元、再行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合计75745.6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5745.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6021.97元;
二、原告闫某某康复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128362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109784元(2744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闫鹏的生活费11562元(19270元年×6年×20%÷2人)、被抚养人闫志的生活费7016元(10524元年×10年×20%÷3人)]、误工费27649.80元(180天×153.61元天)、住宿费826元、交通费357元、外伤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21983.02元(137天×160.4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03577.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93577.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65490.47元;
三、鉴定费5010元,由被告祖某某承担70%即3507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30%即1503元;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被告祖某某承担3838.1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1644.9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盖兆斌
人民陪审员 张永安
人民陪审员 齐晶
书记员: 李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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