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闫某某之次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南门里街***号。
负责人:陈浩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志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系闫某某之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以下简称“临清邮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并根据张志成申请,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波,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明、王金霞,被告临清邮储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方,第三人张志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定原告在闫长福存款本息中占有34以上份额。2、判令临清邮储按此份额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闫长福、闫某某、闫某某系兄弟姊妹。闫某某嫁入临西县老官寨镇杨楼村,闫长福、闫某某终生未娶,在临西县生活。2013年前后,孟五里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后,闫长福、闫某某将该款,以闫长福名义,存入临清邮储。现闫长福已故,存款凭证由张志成掌握,临清邮储拒绝支付。
被告闫某某辩称,诉争财产均为闫长福个人财产,应与闫某某平均分割,各自占有12份额。
被告临清邮储辩称,作为金融机构,兑付存款应遵循法律规定。并非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与本案无牵连,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张志成述称,与闫长福存在遗赠扶养关系,并对闫长福尽到生养死葬义务,闫长福名下财产皆应归其所有。
针对第三人张志成上述请求,原告闫某某、被告闫某某均不认可,认为应予驳回;被告临清邮储请求本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明,孟五里村委会关于身份关系、土地承包及补偿的证明;被告闫某某提交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西县玉兰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临西邮储”)存折;第三人张志成提交临清邮储存折、银行卡。临清邮储对其出具存折、银行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其他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鉴于临清邮储在闫长福财产中并不占有份额,与财产分配无关联,参加本案诉讼仅与拒绝兑付存款相关,故结合其他当事人意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孟五里村委会关于财产共有的证明、证人证言,闫某某、张志成不予认可,临清邮储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户籍中闫长福、闫某某为一户,结合本案同为兄弟关系的张志成、张志明户籍,可见户籍登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居民生活情况。土地承包中,闫长福、闫某某亦为一户,闫某某、张志成无异议,并与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相吻合。证人证言中,虽体现二人未在同一院落居住,但两处房屋均系二人所有,且共同生活并不等同于共同居住或共同吃饭。此外,闫某某、张志成虽有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张志成提交杨楼村委会证明,彭德成、齐肖梅证明,证人证言,购买丧葬用品单据,闫长福墓地照片,闫某某、闫某某不予认可,临清邮储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杨楼村委会证明系单位出具,应由出证人签名,现证据不符合法律形式;彭德成、齐肖梅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现未到庭;李玉臣证言从陈述内容看,存在较大随意性,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购买丧葬用品单据非正式票据,且不显示款项来源。故均不予采信。对闫长福墓地照片,因闫长福去世后确实葬在现张志成承包土地中,照片由此拍摄而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临清邮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此外,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在诉讼中调取闫长福在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金星支行及临清邮储的账户明细、余额,闫某某在临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闫某某、闫长福、闫某某,临西县河西镇孟五里村人,系兄弟姊妹关系。闫某某与临西县老官寨镇杨楼村民结婚后,将户籍迁出,现户籍住址:临西县。闫长福、闫某某终生未婚,共同在孟五里村居住生活。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中,闫长福、闫某某为一户。其中,闫长福为户主,闫某某作为其弟登记在闫长福名下,二人户籍住址均为。
在土地承包中,孟五里村民委员会以户为单位进行发包,闫长福、闫某某为一户,共承包土地5.61亩,承包人为闫长福,闫某某土地亦在闫长福名下。2012年,孟五里村土地被征收。孟五里村民委员会与闫长福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补偿标准33,300元亩,5.61亩土地补偿186,813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1,000元亩,5.61亩土地补偿5,610元;枣树100元棵,300棵30,000元。上述补偿款共计222,423元,由孟五里村民委员会汇入河北临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庄支行的闫长福账户。
2012年6月21日,闫长福将土地补偿款存入其在临西邮储开立的xxxx账户。6月25日,闫长福支取200,000元。2013年6月21日,账户余额22,086.25元。
2013年7月24日,闫长福将全部余额转入其在临清邮储大桥营业所的xxxx账户。经多次存取至2015年8月11日,账户余额133,090.68元,闫长福将133,000元转存至在该营业所另行开立的37060017235067定期账户。
2015年10月9日,闫长福在临清邮储大桥营业所另行开立37060018138331定期账户,并在该账户存款22,723.05元。
2015年10月10日,闫长福在临清邮储大桥营业所另行开立62×××30账户,并作为结算账户,认购2015年四期3年期国债15,000元。
2015年10月14日,闫长福在上述37060017235067定期账户再次存入现金4,000元。
2016年1月27日,闫长福去世。闫某某长子张志成承担部分丧葬费用,将闫长福葬入自家承包地中。
此外,2014年1月6日,闫某某向临西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费50,747.45元。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中,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闫长福、闫某某为一户,由户主闫长福为代表,与孟五里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村集体土地5.61亩,但承包经营权应属本户成员共同共有。因此,承包期内土地被征收,而由集体分配的补偿款项,亦应属本户成员共同共有。
闫长福领取土地补偿费后存入临西邮储账户,当事人对此无异议。现临清邮储账户财产是否系土地补偿费,闫某某、张志成存有异议。本院认为,闫长福将土地补偿费存入临西邮储,支取200,000元,后将余额转入临清邮储,又在临清邮储多次存取,并另行开户、认购国债。可见,邮储账户系闫长福管理和存储土地补偿费的银行账户。闫长福、闫某某均系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时已年近70岁。诉讼中,当事人均不能陈述二人之后存在其他大额进项或开支。故临清邮储账户财产系闫长福领取的土地补偿费。
现闫长福已死亡,闫某某、闫某某、张志成请求分割其名下财产。鉴于款项性质,应属闫长福、闫某某基于土地承包法律事实形成的共有财产。同时,闫长福、闫某某终生未婚,共同在孟五里村居住生活,未分家,所得财产亦应为家庭共有财产。故闫长福在临清邮储名下财产(含本息)中,与闫某某均从中享有同等份额,12应为闫某某个人财产,剩余12为闫长福遗留财产。
闫长福无父母、配偶、子女,生前对财产处理无具体意见,闫某某、闫某某作为兄弟姊妹,按照第二顺序具有财产分割请求权。张志成对闫长福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但系舅甥关系,基于亲属在闫长福生前对其日常生活进行了一定的照管,并承担了闫长福死亡后的部分丧葬事宜,可适当分割闫长福遗留财产。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闫长福现在临清邮储账户财产(含本息)中,属于其遗留财产的12部分,张志成应从中分配10,000元,闫某某在剩余部分中应分配12份额。
闫某某以共同生活为由请求适当多分,但未证明比他人尽到较多扶养义务;闫某某主张养老保险费系向闫长福借款缴纳,应在分配财产时折抵,闫某某不予认可,闫某某亦无相应证据;张志成主张与闫长福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且已尽到生养死葬义务,闫长福财产应归其所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庭后闫某某、闫某某共同提交分配协议书,对闫长福在临清邮储账户全部财产进行分割。鉴于协议排除张志成合法权利,且对张志成如分割财产后,二人是否同意继续按协议履行,并无明确意见,闫某某又于次日到本院对分配协议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分配财产。但不妨碍本案判决后,闫某某、闫某某按照其个人意见,另行处理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开立的闫长福名下37060017235067、37060018138331账户财产及闫长福认购储蓄国债(结算账户62×××30)中,12份额属原告闫某某所有。
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开立的闫长福名下37060017235067、37060018138331账户财产及闫长福认购储蓄国债(结算账户62×××30)另外12份额中,10,000元归第三人张志成所有,剩余部分的12份额归原告闫某某所有,12份额归被告闫某某所有。
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闫长福名下37060017235067、37060018138331账户财产及闫长福认购储蓄国债(结算账户62×××30)中原告闫某某所有的全部份额,向原告闫某某支付。
四、驳回原告闫某某、第三人张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第三人张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杨春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