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锡金
阎舒志
郝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锡金。
委托代理人:阎舒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郝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
负责人:许玉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锡金诉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英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维、于志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锡金的委托代理人阎舒志、被告郝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03-Y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京H×××××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支持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0元计算)支持2951.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8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和相应医嘱,酌定各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辅助器具1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险中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京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锡金各项损失人民币19452.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00元,原告闫锡金自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4)第03-Y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20%-3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按事故责任认定,对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郝某某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京H×××××号车交强险范围内支持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0元计算)支持2951.5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明依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28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和相应医嘱,酌定各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辅助器具1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商业险中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京H×××××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锡金各项损失人民币19452.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锡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00元,原告闫锡金自负100元。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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