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铁路
付建华
周铁链
崔金香(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铁路,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付建华,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被告周铁链,男,1973年2月5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金香,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铁路与被告付建华、周铁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铁路及被告周铁链的委托代理人崔金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付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铁路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付建华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在此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26300元,在原告催要下,付建华与周铁链共同为原告打有欠据,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如付建华还不清由周铁链偿还,并可扣押冀J×××××车,现一年期限已过,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张。
被告付建华未提供答辩状。
被告周铁链未提供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辩称,对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周铁链在闫铁路与付建华的欠款一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周铁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建华雇佣原告闫铁路为其开车从事运输活动并为原告开具工资,双方之间具有劳务雇佣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付建华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付建华拖欠原告工资款26300元,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建华偿还该项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关于付建华一年之内如还不清有周铁链偿还的记载,应视为周铁链在该欠条中与付建华、闫铁路之间约定债务人付建华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周铁链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被告周铁链就原告与付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承诺承担金钱给付的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原告闫铁路在本案受理前未就付建华拖欠工资26300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现原告将债务人付建华和保证人周铁某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可,但被告付建华就该项债务应首先向原告闫铁路承担偿还义务,并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被告周铁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铁路工资款26300元,在对被告付建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将工资款26300元履行完毕的,由被告周铁链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付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建华雇佣原告闫铁路为其开车从事运输活动并为原告开具工资,双方之间具有劳务雇佣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付建华为原告出具欠条证实付建华拖欠原告工资款26300元,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付建华偿还该项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关于付建华一年之内如还不清有周铁链偿还的记载,应视为周铁链在该欠条中与付建华、闫铁路之间约定债务人付建华不能履行债务时由周铁链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被告周铁链就原告与付建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承诺承担金钱给付的责任应视为一般保证责任,虽然原告闫铁路在本案受理前未就付建华拖欠工资26300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现原告将债务人付建华和保证人周铁某并提起诉讼,并无不可,但被告付建华就该项债务应首先向原告闫铁路承担偿还义务,并对其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被告周铁链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闫铁路工资款26300元,在对被告付建华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将工资款26300元履行完毕的,由被告周铁链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付建华承担。
审判长:高燕海
书记员:赵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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