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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陈凯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法定代理人: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系原告闫某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凯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灜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凯利、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被告陈凯利、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2170.91元;判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1270.41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09时40分许,被告陈凯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石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闫鑫淼无责任。原告闫某某因伤在涿州市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
被告陈凯利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和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以维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09时40分许,被告陈凯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石亭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1月24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7]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凯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某某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5359.11元,尚需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冀)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6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2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出具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某某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符合十级伤残。此次重新鉴定原告共花去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12元,已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剩余888元在原告手中。
另查明,原告闫某某住院及出院康复期间,护理人员为其父亲闫某,职业农民。
再查明,被告陈凯利在阳某保险公司为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凯利垫付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7]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凯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闫某某,仍有不足,由被告陈凯利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陈凯利、阳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二次手术费用是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要求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后亦不认可,但无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两个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予以确认。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主张计算天数为8天,本院根据(冀)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本案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修理费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有修理人员加盖的印章,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第一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定由被告陈凯利负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已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成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359.11元+6000元=2135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4、护理费21987元/年(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年×60天=3614.3元;5、残疾赔偿金11919元/年(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23838元;6、交通费217元;7、财产损失500元;8、鉴定费14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9270.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7828.41元,扣除在重新鉴定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888元,剩余56940.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凯利赔偿原告闫某某鉴定费1442元。
三、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陈凯利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四、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原告闫某某返还被告陈凯利55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陈凯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秀杰

书记员: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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