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现在押于邱县看守所。。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广晋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燕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雷,该公司员工。
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息4.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白某某承建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华府中心项目工程期间借原告200万元,约定月息4.6%,每月支付利息,期限一年。支付3个月利息拖欠至今。白某某辩称,欠款200万元属实,利息不还了。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其挂靠的公司,与借款无关。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上的印章不是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也无任何人参与,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白某某以自行刻制的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予以加盖的方式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闫某某贰百万元整(2000000)利息4分6厘,每月付利息,期限一年,借款人白某某,经办人陈星星”。闫某某于同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白某某200万元。白某某按年利率55.2%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后不再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据证明、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被告白某某、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白某某以加盖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方式向原告闫某某出具借据,但因被告白某某认可该公司印章均是其自行刻制,也认可借款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也未授权白某某,原告方也认为借款的相对方是白某某,故河北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成立,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转账借款200万元,当事人认可,且与转账记录吻合,应予认定,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白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被告白某某应予偿还。但白某某按年利率55.2%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白某某主张不偿还原告利息,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3个月即为96,000元,应予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白某某下欠原告本金为1,904,000元。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息4.6%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在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保护。综上对原告请求的超出上述本金及规定利息之外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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