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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邹某向、邹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向艳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闫某与被告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林,被告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671.52元、护理费1194元、误工费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疤痕修复费用3000元,合计13440.5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楼下摊位处卖菜,被告邹某某、邹某向也在旁边卖菜。可能由于生意的原因,邹某向开始辱骂原告,骂人的话语不堪入耳。原告就和被告理论,但被告越骂越凶,还气势汹汹地冲到原告摊位处,将原告的菜掀翻,致菜被损毁,零钱散落一地。原告去保护自己的摊位,邹某向竟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向艳琼也拿着铁棍冲了过来,对原告拳打脚踢。邹某向将原告猛地推倒在地,同时,邹某某拿着刀递给邹某向,邹某向用刀对原告的头部一阵乱砍,原告躲闪不及,头部被砍伤。后来,邹某向逃离现场,邹某某也欲逃离,被原告抓住。原告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事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并申请伍家派出所进行调解,但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三被告故意殴打原告,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邻经营,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相处地不好,因各自的遮阳棚被损坏而引起矛盾,邹某某出言不逊,导致双方相互辱骂,继而发生打斗,双方均有过错,邹某某对纠纷的起因应负主要责任。闫某在纠纷中被打伤,属于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的共同侵权行为,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依法应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邹某向、邹某某在纠纷中也被打伤,闫某依法亦应承担其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的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闫某损失医疗费3671.52元、误工费1365.06元(35589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800元,合计6643.75元。邹某向损失医疗费124.40元;邹某某损失医疗费603.31元。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其他损失,均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闫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纠纷的起因、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的过错程度、闫某的伤害后果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等因素综合考虑,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连带赔偿闫某损失6643.75元的70%计4650.63元。
闫某赔偿邹某向损失124.40元的30%计37.32元,赔偿邹某某损失603.31元的30%计180.99元。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相抵后,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连带支付闫某赔偿款4432.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合计300元,由闫某负担90元,邹某向、邹某某、向艳琼连带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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