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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献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敏杰,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相互殴打以致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检查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胃十二指肠溃疡出血。经鉴定胃十二指肠溃疡出血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即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系原、被告在纠纷过程中造成的,原告胃十二指肠溃疡出血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四天,支出医疗费2864.92元用以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胃十二指肠溃疡出血”,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损失也以治疗“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胃十二指肠溃疡出血”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精确的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造成的损失,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客观、精准的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15153.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闫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损失15153.96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献阳 审 判 员  刘敏杰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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