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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张伟民、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负责人王亚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伟民,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智,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公司副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务顾问。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华物流)、张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滏华物流以王某某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由,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王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宫强,被告滏华物流、张伟民、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滏华物流、张伟民、王某某、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机焦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冀DZXXXX/冀DXCXX挂系被告王某某从被告滏华物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张伟民系被告王某某雇佣司机,二被告系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张伟民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闫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为冀DZXXXX/冀DXCXX挂车在被告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某某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复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四份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四份公估报告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复兴支公司对公估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虽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予以证实,但该两份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复兴支公司要求剔除焦某某用于治疗乙型肝炎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为焦某某垫付医疗费889.69元,因其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不包括在本案原告所主张的焦某某医疗费数额当中,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故原告闫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210715元;
2、货物损失:13824元;
3、施救费:8500元;
4、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60日计算停运损失5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体停运时间,根据本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确需修复,且已实际修复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时间为45天,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为850元,故停运损失为850元×45天=38250元。
5、公估费:9900元;
6、三者损失:8000元;
7、司机焦某某医疗费:5794元;
以上七项共计294983元。
对于原告已支付焦某某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700元的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几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DZXXXX/冀DXCXX挂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垫付焦某某医疗费5794元,车辆损失2000元;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剩余车辆损失、货物损失、三者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公估费287189元。以上共计294983元。
二、被告邯郸县滏华物流中心、张伟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5725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志刚 代理审判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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