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金生
张某某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金生,男,1949年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金生诉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字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张某某书写,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曾休班37天,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37天的工资,违背协议加班不加工、休班不减工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给付28500元工资后,又给付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闫金生工资248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申请字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张某某书写,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曾休班37天,应在欠款数额中扣除37天的工资,违背协议加班不加工、休班不减工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给付28500元工资后,又给付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闫金生工资248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俊
审判员:刘健
审判员:王天
书记员:王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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