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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王某某、王某拴、何习军与刘海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闫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拴。
原告:何习军。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产。

原告闫某某、王某某、王某拴、何习军与被告刘海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学、被告刘海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居住在本村同一条东西向街道北侧,被告居住在该街道最西边,该街道与被告宅院西边的南北向村内大街相通,被告在此处共有两处宅院,且该两处宅院紧邻,从被告宅院向东分别是四原告的宅院。四原告及被告宅院门前的道路上没有修建排水设施,四原告及被告所在村委会在2007年硬化村内道路,四原告及被告宅院门前的道路同时被硬化,被告宅院门前不存在水泥埂,在被告两处宅院之间有一个坡。现被告宅院门前部分硬化的道路已破损,破损路面上存有积水。被告家生活污水向门前街道排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宅院在同一街道上,且依次相邻,作为不动产的使用人,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四原告诉称,被告门前有一水泥埂,埂是指地势高起的长条地方,被告两宅院之间相接处的地形倾斜,应属坡,而不是埂,四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两处宅院之间水泥埂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四原告及被告门前街道没有修建排水设施,被告家向门前街道排水,符合当地习惯,四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门前街道排水,无法律依据。被告家门前硬化道路破损,坑洼不平,存有积水,四原告没有针对被告家门前积水的处理,提出主张,由于民事纠纷范围是由当事人确定的,法院只按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故,对被告门前积水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王某某、王某拴、何习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闫某某、王某某、王某拴、何习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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