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鄄城县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原告:闫某某,女,住鄄城县。
被告:鄄城县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佰建,经理。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鄄城县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鸿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随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鄄城鸿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被告鄄城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佰建之妻李红霞的证言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煤款。依据入库单的煤炭价格和数量,煤炭的总价应为50493.1元,而入库单记载的总价为50392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对总价款的变更约定,即原告自愿放弃了101.1元,被告欠原告的煤炭款应认定为50392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煤炭款5039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到庭对此未答辩,故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利息自被告两次收到货物之日起分别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县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煤炭款50392元及利息(其中26392元自2015年1月21日、24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入库单、被告鄄城鸿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佰建之妻李红霞的证言为证,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交付煤炭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煤款。依据入库单的煤炭价格和数量,煤炭的总价应为50493.1元,而入库单记载的总价为50392元,应当视为原被告对总价款的变更约定,即原告自愿放弃了101.1元,被告欠原告的煤炭款应认定为50392元,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煤炭款5039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未到庭对此未答辩,故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但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利息自被告两次收到货物之日起分别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鄄城县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煤炭款50392元及利息(其中26392元自2015年1月21日、24000元自2015年4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随兴
书记员:许庆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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