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孙某某
原告:闫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翟某某,农民。
被告:孙某某,农民。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闫某某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并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47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翟某某书写的欠条及本院的裁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翟贵福购买矿山机械设备的行为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翟贵福、孙某某偿还欠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偿还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某某设备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翟某某、孙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某向原告闫某某购买矿山机械设备,并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47000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翟某某书写的欠条及本院的裁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翟贵福购买矿山机械设备的行为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翟贵福、孙某某偿还欠款,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偿还期限和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闫某某设备款147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某某、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翟某某、孙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刘冬平
审判员:赵亚利
审判员:唐振国
书记员:严晓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