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闫志信
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
白某某
白大怀
白大怀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战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人,现住,农民,文盲。
委托代理人闫志信,男,汉族,闫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系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东三召村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大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三召乡东三召村人,住。
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战峰,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2016年3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信、王志义,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的委托代理人胡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三召村委会)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4月1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志信,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的委托代理人胡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三召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4月26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东三召村委会签订了《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东三召村委会为甲方,闫某某为乙方,合同约定的将面积约为100亩的该村白坟果园承包给原告闫某某,承包期自2000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共计10年。
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期满,由乙方再续合同,甲方不得干涉,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终止者必负法律责任。
2007年1月东三召村委会作为原告将闫某某起诉至我院,以闫某某砍伐果树转卖牟利、对承包土地进行破坏性挖掘、在承包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为由,诉请法院解除双方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拆除房屋、恢复地貌,并赔偿东三召村委会损失15000元。
南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7)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一、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与闫某某于2000年10月29日所立的字据无效;二、撤销南和县东三召村委会与闫某某于2000年4月26日所签订的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中的第八条约定,维护原合同的其他约定;三、驳回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闫某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到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第二条内容违反了民事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并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年邢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南和县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
二、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
2013年10月17日闫某某作为原告将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依照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应与原告续签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3年11月1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东三召村委会与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
我院认为东三召村委会与闫某某之间的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已经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并已履行完毕,对于履行完毕的合同,闫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有效无实际意义;对于闫某某依据该合同第八条“合同期满,闫某某再续合同”要求东三召村委会与其续签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闫某某和东三召村委会合同到期后,当事人是否续签合同,当事人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愿协商,而不属于法院强制判决内容;对于闫某某增加的要求确认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南和县人民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作出以下判决:驳回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南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此次诉讼,原告闫某某将东三召村委会和白某某、白大怀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南和县人民法院,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二、责令被告东三召村委会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显示,合同为甲乙两方,甲方为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乙方为白某某、白大怀,合同约定将该村白坟林场承包给被告白某某、白大怀,承包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4月26日止。
乙方被告白某某、白大怀如不能按期接地,承包期可顺延。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便不再让原告闫某某种植白坟果园。
原审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之间的《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自2000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该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已履行完毕,对于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
同时,对于原告以合同第八条“合同期满,由乙方再续合同,甲方不得干涉,任何一方不得终止合同,终止者必负法律责任”的约定为由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2009)邢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以“不告不理”的原则撤销了一审法院对合同第8条的判决内容,并不当然认可该合同第八条的合法性,原告以此主张继续履行其承包合同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原告闫某某在合同到期后若想继续承包该地,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愿协商或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该地并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承包合同。
因此,对于原告闫某某请求被告东三召村委会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保护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原告提出该合同的承包期和承包土地与原告和被告村委会合同的承包期和承包土地重合,即在原告合同承包期内,形成的违法承包合同,该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东三召村委会的承包期间为2000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而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之间合同的承包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4月26日,时间上重合了2010年4月26日这一天,但原告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东三召村委会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便不让原告闫某某种植其承包地,2015年4月26日仍由原告闫某某承包种植,虽然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合同书面形式上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合同重合了这一天,但实际2015年4月26日这一天,仍是原告闫某某种植该地,因此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的承包合同并未侵害原告闫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三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闫某某也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未侵害闫某某任何权益。
原告因此请求确认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责令东三召村委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保护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4月27日还在经营该土地错误,2010年6月上诉人就被强行剥夺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串通投标,恶意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当认定其与东三召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适格不正确。
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答辩称,上诉人在其承包合同到期前,东三召村委会依法公开招投标时,放弃参与投标,已丧失优先承包权,其要求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称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与村委会不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三召村委会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东三召村委会签订的《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并已履行完毕,承包到期后,东三召村委会重新进行了招投标,原审认定闫某某在合同到期后若想继续承包该地,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愿协商或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该地并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承包合同,因闫某某到场但未投标,对于闫某某请求东三召村委会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保护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闫某某是原承包人,东三召村委会与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有可能侵犯其利益,其作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并无不当,东三召村委会与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经邢台市农业局“邢审移函(2014)1号”确认,白某某、白大怀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符合串通投标的要件,对东三召村委会与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白某某、白大怀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闫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白某某、白大怀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东三召村委会的承包期间为2000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6日止,而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之间合同的承包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30年4月26日,时间上重合了2010年4月26日这一天,但原告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东三召村委会自2015年4月27日开始便不让原告闫某某种植其承包地,2015年4月26日仍由原告闫某某承包种植,虽然被告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合同书面形式上与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村委会之间的合同重合了这一天,但实际2015年4月26日这一天,仍是原告闫某某种植该地,因此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的承包合同并未侵害原告闫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三被告之间承包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原告闫某某也无任何利害关系,也未侵害闫某某任何权益。
原告因此请求确认被告东三召村委会与被告白某某、白大怀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五项 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责令东三召村委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违约责任,保护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审认定上诉人2014年4月27日还在经营该土地错误,2010年6月上诉人就被强行剥夺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串通投标,恶意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当认定其与东三召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适格不正确。
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答辩称,上诉人在其承包合同到期前,东三召村委会依法公开招投标时,放弃参与投标,已丧失优先承包权,其要求确认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上诉人称合同到期后继续承包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与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上诉人的承包合同已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与村委会不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其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东三召村委会未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某与东三召村委会签订的《东三召果园承包合同》于2010年4月26日到期并已履行完毕,承包到期后,东三召村委会重新进行了招投标,原审认定闫某某在合同到期后若想继续承包该地,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愿协商或招标、拍卖等方式承包该地并与相关权利人签订承包合同,因闫某某到场但未投标,对于闫某某请求东三召村委会采取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合同、保护其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闫某某是原承包人,东三召村委会与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有可能侵犯其利益,其作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并无不当,东三召村委会与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经邢台市农业局“邢审移函(2014)1号”确认,白某某、白大怀主观恶意明显,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符合串通投标的要件,对东三召村委会与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白某某、白大怀签订的《东三召白坟林场承包合同》无效。
三、驳回上诉人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闫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白某某、白大怀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闫某某负担40元,被上诉人南和县东三召乡东三召村民委员会、白某某、白大怀负担40元。
审判长:郝诚
审判员:袁景春
审判员:孙跃兴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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