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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曾凡有、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闫某
杨建茗(河北承德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
曾凡有
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
陈凤财

原告闫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建茗,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凡有(曾用名曾凡友),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闫某,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凤财,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河北省滦平县人,住
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北台子67号。
原告闫某与被告曾凡有、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3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芬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香瑞主审本案,审判员吴艳参加评议,于2013年1月7日审结。审结后,原告闫某与被告曾凡有二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24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6月13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卷宗退还本院。2013年6月20日,本院重新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尹艳肖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寇媛媛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孙小月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滦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闫某、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19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7月28日,本院重新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茗,被告曾凡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翔,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凤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滦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对原告闫某,被告曾凡有、西井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决补正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原告闫某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该裁决补正书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闫某有诉权。1983年,被告曾凡有与滦平县周营子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对承包面积、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凡有的合同生效后,如果被告曾凡有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绿化任务,合同约定被告西井沟村委会有解除权,但被告西井沟村委会一直未行使与被告曾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滦平县委、县政府及地区行署下达了大量关于荒山管理问题的文件,对已发包的荒山要求进行统一管理及核验,但政府部门对被告曾凡有承包的荒山亦未进行处理,综上,被告曾凡有的合同属有效合同。
1999年1月1日,被告西井沟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与原告闫某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包含了,被告西井沟村委会与被告曾凡有承包的荒山长脖良沟(引台沟或尹台沟)的面积。原告闫某按照《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实际占有了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十几年的经营管理,投入资金植树造林,林木已成规模,并取得林权证。原告闫某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曾凡有与滦平县周营子人民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的四至范围在闫某与西井沟村委会签的合同的四至范围之内,所以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由于原告闫某实际占有了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十几年的经营管理,投入资金植树造林,林木已成规模,并取得林权证。因此,由原告闫某继续履行与被告西井沟村委会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更为适宜,亦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此,被告曾凡有与被告西井沟村委会签订《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已履行不能,应予以终止。本案被告村委会分别与被告曾凡有、原告闫某签订了内容部分重复的两份合同,造成《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履行不能,如果被告曾凡有认为被告村委会与其签订的《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履行不能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83年8月25日,被告曾凡有与滦平县周营子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现名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虽然签订的《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但已履行不能,终止履行。
二、1999年1月1日,原告闫某与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滦平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对原告闫某,被告曾凡有、西井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决补正书的时间是2012年2月29日,原告闫某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该裁决补正书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闫某有诉权。1983年,被告曾凡有与滦平县周营子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该合同对承包面积、范围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曾凡有的合同生效后,如果被告曾凡有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绿化任务,合同约定被告西井沟村委会有解除权,但被告西井沟村委会一直未行使与被告曾凡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滦平县委、县政府及地区行署下达了大量关于荒山管理问题的文件,对已发包的荒山要求进行统一管理及核验,但政府部门对被告曾凡有承包的荒山亦未进行处理,综上,被告曾凡有的合同属有效合同。
1999年1月1日,被告西井沟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与原告闫某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该合同所涉及的荒山包含了,被告西井沟村委会与被告曾凡有承包的荒山长脖良沟(引台沟或尹台沟)的面积。原告闫某按照《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实际占有了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十几年的经营管理,投入资金植树造林,林木已成规模,并取得林权证。原告闫某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综上,原、被告间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但曾凡有与滦平县周营子人民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的四至范围在闫某与西井沟村委会签的合同的四至范围之内,所以只能履行其中的一份合同。由于原告闫某实际占有了承包的荒山,进行了十几年的经营管理,投入资金植树造林,林木已成规模,并取得林权证。因此,由原告闫某继续履行与被告西井沟村委会签订《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更为适宜,亦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此,被告曾凡有与被告西井沟村委会签订《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已履行不能,应予以终止。本案被告村委会分别与被告曾凡有、原告闫某签订了内容部分重复的两份合同,造成《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履行不能,如果被告曾凡有认为被告村委会与其签订的《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履行不能给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83年8月25日,被告曾凡有与滦平县周营子公社西井沟大队管理委员会(现名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虽然签订的《绿化荒山大包干责任制合同书》合法、有效,但已履行不能,终止履行。
二、1999年1月1日,原告闫某与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张某某镇西井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孟铁超
审判员:崔晓明

书记员: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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