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冯某某
冯文勇
严秀芝
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
焦瑞明
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农民。
原告冯某某。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原告冯某某之母)。
原告冯文勇,农民。
原告严秀芝,农民。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平安,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西双城村。
委托代理人焦瑞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闫某某、冯某某、冯文勇、严秀芝与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冯某某、冯文勇、严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瑞明、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冯严冬受雇于李建坡,接受李建坡的管理和安排,为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运送矿石,由李建坡
负责发放工资,与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应认定冯严冬与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
之间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 、第77条 、第78条 、第7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严冬与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某、冯某某、冯文勇、严秀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冯严冬受雇于李建坡,接受李建坡的管理和安排,为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运送矿石,由李建坡
负责发放工资,与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故应认定冯严冬与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
之间在劳动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 、第77条 、第78条 、第7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冯严冬与被告遵化市北方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某、冯某某、冯文勇、严秀芝承担。
审判长:杨静
书记员: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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