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
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
2015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张宝胜驾驶闫某某所有的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6高速公路(京藏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磴口服务区,倒车时与行驶在服务区里蒙C×××××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蒙C×××××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第20151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宝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惠峰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蒙C×××××号小型轿车损坏为21055元,原告赔偿蒙C×××××号小型轿车损坏21055元,支付蒙C×××××号小型轿车损坏施救费1000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2055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并非涉及车辆的车主,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对涉案车辆评估,损失为7597元,即使是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以7597元为准,原告主张的21055元车损,缺乏受损照片证实,故应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依据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修理费评估结论书支付对方受损车辆损失21055元,该评估是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进行,且评估报告附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能够认定蒙C×××××号宝马牌车辆修复费用为21055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1055元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赔偿对方车辆施救费1000元损失,但只提供了一份收据,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其核损的价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21055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F×××××、冀F×××××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告依据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修理费评估结论书支付对方受损车辆损失21055元,该评估是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进行,且评估报告附有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明细,能够认定蒙C×××××号宝马牌车辆修复费用为21055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予21055元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赔偿对方车辆施救费1000元损失,但只提供了一份收据,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其核损的价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保险金21055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审判长:孙风景
书记员:赵辛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