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江利、裴红梅,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个体户。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江利,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聂某某购买闫某某生产的空心板,因盖房使用过程中空心板质量出现问题。聂某某将闫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3)复民初字第3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某某赔偿聂某某,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2日,双方就上述判决执行过程中在本院门口见面,发生争执,闫某某报警,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彭家寨派出所出警,由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派出所未作处理。之后聂某某将闫某某驾驶的雪佛兰DUV000号车开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聂某某同意将所扣车辆根据闫某某的申请,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被扣造成代步损失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了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该车日代步损失鉴定价格为130元,鉴定价格合计:554天×130元=7202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被告聂某某未经原告闫某某同意强行将原告车辆开走,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扣车源于原告拒不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应酌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计算,原告在车辆被扣押后,完全可以通过适当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其他方式出行来避免损失扩大,参照国家关于一般公务人员交通费补贴标准并考虑被扣车辆的折旧车损问题,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不予接受,综上,本院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对原告超过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闫某某雪佛兰DUV000号轿车一辆。
二、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肖 审 判 员 韦安兵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芬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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